序号 |
权力 类型 |
权力名称 |
权力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 依据 |
承办 机构 |
追责对象范围 |
责任方式 |
备注 |
1 |
行政处罚 |
对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71号) 第四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发现和受理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在审计监督中,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行为,审计组应当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予以审查,决定进一步核查和追责。 2.调查阶段责任:审计机关在进一步调查过程中,要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审计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和陈述,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审计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派出的审计组、业务部门、审理部门应当对违法事实、证据、审计程序、法律适用、处罚幅度,以及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陈述和反馈意见等进行审核、复核、审理。 4.告知阶段责任:依法告知被审计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审计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决定前,应书面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力。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审计处罚的,应制作审计处罚决定书,并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送达执行阶段责任:审计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和当事人,并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检查被审计单位和当事人执行审计处罚决定情况。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十七条、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条。 |
电子数据审计科、财政审计科、行政事业审计科、农业农村审计科、固定资产投资审计科、社会保障审计科、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审计科、金融与外资审计科、企业审计科、经济责任审计科、市政府投资审计中心。 |
局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及具体承办人员 |
在实施过程中,权力机关如未按权责清单中明确的权责事项实施行政权力,行政权力相对人可通过提起复议、诉讼等方式维护权益,行政权力机关需适时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并追究相关工作人员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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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处罚 |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财务收支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71号)第四十九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1.发现和受理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在审计监督中,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财务收支的行为,审计组应当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予以审查,决定进一步核查和追责。 2.调查阶段责任:审计机关在进一步调查过程中,要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审计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和陈述,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审计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派出的审计组、业务部门、审理部门应当对违法事实、证据、审计程序、法律适用、处罚幅度,以及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陈述和反馈意见等进行审核、复核、审理。 4.告知阶段责任:依法告知被审计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审计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决定前,应书面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力。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审计处罚的,应制作审计处罚决定书,并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送达执行阶段责任:审计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和当事人,并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检查被审计单位和当事人执行审计处罚决定情况。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十七条、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条。 |
电子数据审计科、财政审计科、行政事业审计科、农业农村审计科、固定资产投资审计科、社会保障审计科、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审计科、金融与外资审计科、企业审计科、经济责任审计科、市政府投资审计中心。 |
局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及具体承办人员 |
在实施过程中,权力机关如未按权责清单中明确的权责事项实施行政权力,行政权力相对人可通过提起复议、诉讼等方式维护权益,行政权力机关需适时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并追究相关工作人员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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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和个人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1.发现和受理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在审计监督中,发现企业和个人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审计组应当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予以审查,决定进一步核查和追责。 2.调查阶段责任:审计机关在进一步调查过程中,要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审计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和陈述,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审计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派出的审计组、业务部门、审理部门应当对违法事实、证据、审计程序、法律适用、处罚幅度,以及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陈述和反馈意见等进行审核、复核、审理。 4.告知阶段责任:依法告知被审计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审计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决定前,应书面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力。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审计处罚的,应制作审计处罚决定书,并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送达执行阶段责任:审计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和当事人,并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检查被审计单位和当事人执行审计处罚决定情况。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十七条、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条。 |
电子数据审计科、财政审计科、行政事业审计科、农业农村审计科、固定资产投资审计科、社会保障审计科、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审计科、金融与外资审计科、企业审计科、经济责任审计科、市政府投资审计中心。 |
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及具体承办人员 |
在实施过程中,权力机关如未按权责清单中明确的权责事项实施行政权力,行政权力相对人可通过提起复议、诉讼等方式维护权益,行政权力机关需适时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并追究相关工作人员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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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行为的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发现和受理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在审计监督中,发现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行为的,审计组应当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予以审查,决定进一步核查和追责。 2.调查阶段责任:审计机关在进一步调查过程中,要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审计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和陈述,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审计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派出的审计组、业务部门、审理部门应当对违法事实、证据、审计程序、法律适用、处罚幅度,以及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陈述和反馈意见等进行审核、复核、审理。 4.告知阶段责任:依法告知被审计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审计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决定前,应书面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力。 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需要给予审计处罚的,应制作审计处罚决定书,并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送达执行阶段责任:审计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和当事人,并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检查被审计单位和当事人执行审计处罚决定情况。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十七条、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条。 |
电子数据审计科、财政审计科、行政事业审计科、农业农村审计科、固定资产投资审计科、社会保障审计科、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审计科、金融与外资审计科、企业审计科、经济责任审计科、市政府投资审计中心。 |
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及具体承办人员 |
在实施过程中,权力机关如未按权责清单中明确的权责事项实施行政权力,行政权力相对人可通过提起复议、诉讼等方式维护权益,行政权力机关需适时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并追究相关工作人员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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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强制 |
对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制止、封存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21年主席令第100号)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故意毁损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审计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
1.发现和受理阶段责任:审计机关在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时,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决定予以制止和进一步核查、追责。 2.决定阶段责任: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审计人员可以采取封存措施。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当场予以封存;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主席令第49号)第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六十四条。 |
电子数据审计科、财政审计科、行政事业审计科、农业农村审计科、固定资产投资审计科、社会保障审计科、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审计科、金融与外资审计科、企业审计科、经济责任审计科、市政府投资审计中心。 |
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及具体承办人员 |
在实施过程中,权力机关如未按权责清单中明确的权责事项实施行政权力,行政权力相对人可通过提起复议、诉讼等方式维护权益,行政权力机关需适时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并追究相关工作人员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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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检查 |
审计监督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21年主席令第100号)第二条 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审计工作的领导,构建集中统一、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审计监督体系。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
1.计划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21年主席令第100号)规定,根据实际情况按法定程序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省委审计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2.实施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按照法定程序组成审计组,制发审计通知书,开展审计监督,按规定程序征求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对象意见。根据征求意见情况形成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文书的代拟稿。 3.审计终结阶段责任: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审理部门对代拟的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文书、审计全过程材料进行复核、审理,提出复核、审理意见。审计机关业务会议集体审定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文书,出具审计报告,下达审计决定。 4.送达阶段责任: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审计移送处理书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5.监督执行和整改阶段责任:审计机关在规定时间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和被审计单位审计整改情况;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有关部门和单位要认真核实查处审计移送事项,并及时向审计机关反馈调查处理结果。 6.通告或公布审计结果责任:审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71号)第五十五条。 |
电子数据审计科、财政审计科、行政事业审计科、农业农村审计科、固定资产投资审计科、社会保障审计科、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审计科、金融与外资审计科、企业审计科、经济责任审计科、市政府投资审计中心。 |
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及具体承办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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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检查 |
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及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71号)第二十六条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
1.指导监督责任(核查责任):对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被审计单位内部审计制度建立健全情况、以及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依法属于审计机关监督对象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2.处理责任: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时,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3.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71号)第五十五条。 |
政策法规科、计划管理整改督察科。 |
局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及具体承办人员 |